权利要求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的标记帮助理解方案,但标记必须用括号括起来、紧跟在相应技术特征之后,写成「壳体(1)」的样子;附图标记本身不得解释为对保护范围的限制。
适用时机权利要求引用附图标记时
法律与审查依据
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,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。但是,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,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。
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4款
引用为现行《专利法实施细则》与《专利审查指南》原文;规则库对每条引文做过回底本核验。
为什么这样规定
《专利法实施细则》第 22 条第 4 款规定: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,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,但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,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,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。这是权利要求与附图关系的三句话契约:可以引用、格式固定、不参与划界。
允许引用标记的目的是帮助理解。专利技术方案往往部件众多、连接关系复杂,纯文字权项读起来吃力,标记把权项中的每个名词与附图中的具体部件对应起来,读者一边看图一边读文,理解成本显著下降。但引用的功能被刻意限定在「帮助理解」:标记对应的是图中的编号,图是示意性质的,编号本身没有技术含义。如果标记参与划界,「壳体(1)」和「壳体(10)」就会变成两种不同的壳体,这显然荒谬,所以细则明文把标记排除在范围解释之外。
格式错误的代价在审查与解释两端出现。写「壳体1」不加括号,审查员可能按不清楚提出,至少也会要求补正格式;更实质的风险在维权阶段——不加括号的数字会被主张为技术特征的一部分(例如主张壳体有特定的型号或序号含义),而括号格式正是把数字排除出限定的形式依据。只写标记不写名称的形态更严重:「(1)与(2)通过螺栓连接」使权项离开附图完全无法阅读,实质上是用图替代了文字描述,触碰 DR-CLM-007 的引用语禁区。
维权场景里这条规则是双刃的。对权利人有利的一面:附图标记不限制范围,意味着权项写「壳体(1)」时,被告产品只要落入「壳体」的文字含义即可,不必纠结其编号是否与图一致。对权利人不利的一面:同一逻辑反过来约束自己——不能在诉讼中主张「图中的壳体是圆的,所以权项里的壳体仅指圆形壳体」,图和标记都推不出这种限定。理解这条规则的方向是:标记与图都只是理解的辅助,划界的只有文字。
一个常见误区是把附图标记当成了必备格式,认为不写标记不合规。细则的用语是「可以引用」——标记是可选项,一件不引用任何附图标记的权利要求完全合规。是否加标记的决策标准是理解成本:部件多、方案复杂时加标记有助于阅读;部件少、文字自明的权项加了反而冗余。另一个误区是标记与图不一致:权项写「壳体(1)」而附图里该部件编号是 10,这会造成理解混乱,审查员可能要求核实,实践中应全文核对一遍标记与图的对应关系。
还有一个格式之外的收获值得说明:一套规划良好的标记体系会让审查阶段的沟通更精确。答复审查意见或与审查员当面沟通时,「权项 3 中壳体(1)与端盖(2)的连接关系」比反复用文字指代部件更省力,双方对部件的指认不会错位;无效与诉讼程序中,标记体系同样帮助各方快速定位争议部件。撰写时多花十分钟排号,此后审查、无效、诉讼全程受益,这是这条形式规则少见的纯收益面。
本条与 DR-CLM-009(括号使用限制)直接联动:附图标记的括号是权利要求中被明文允许的括号之一,是「例外清单」的第一项;与 DR-CLM-007(禁止引用语)构成对照——同样是引用附图,「如图 X 所示」被禁止,加括号的标记被允许,分界就在于标记只标注对应关系而图不参与划界。撰写时三份文件(权项、说明书、附图)的标记体系应当一次性规划好,避免后期对不上号。
怎么写才合规
统一标记书写格式
全篇采用「特征名称(编号)」格式:壳体(1)、端盖(2)、密封圈(3)。编号紧跟在特征名称之后,用中文全角或规范括号括起,不留空格、不加引号。同一部件在权项中出现多次时,每次出现都带标记,格式完全一致;不同部件的编号绝不重复。
标记永远跟在名称后
逐条检查是否存在「先写标记后补名称」或「只写标记不写名称」的句子。只写标记的写法(「(1)与(2)连接」)一律改写为名称加标记(「壳体(1)与端盖(2)连接」)。标记是名称的注脚,不是名称的替身。
核对标记与附图一致
定稿前把权项、说明书、附图三处的标记逐一对账:附图里每个编号是否在说明书文字中出现,权项中引用的每个编号是否与附图中的部件对应。编号通常在撰写独权时同步分配,后期增删部件时最容易错位,改动后必须全文重排编号。
决定哪些权项加标记
标记是可选项。部件多、拓扑复杂的方案建议在独权就引入标记体系,从权沿用同一编号;部件少、结构自明的方案可以不加,避免冗余。一旦决定加,就要全篇一致,不要有的权项加有的不加。不加标记的权项没有任何合规风险。
不把标记写进限定内容
权项的限定部分只写技术特征本身。不要出现「所述壳体(1)为图 1 所示形状」这类把图拉进限定的句子,也不要在争辩或侵权分析时把标记当作区别特征。答复审查意见时若需强调某特征,引用的是文字特征,不是标记编号。
示例:反例与改法
1. 一种散热装置,其特征在于,包括壳体1、风机2和导风板3,所述壳体1内设有风机安装位。
问题附图标记没有用括号括起来。「壳体1」在形式上与「壳体(1)」不同,读者可能把数字理解为技术内容的一部分(如型号或规格),违反细则第 22 条第 4 款的格式要求,初审阶段会被要求补正,且在侵权分析中给对方留下「数字构成限定」的解释空间。
改法改为规范格式:「包括壳体(1)、风机(2)和导风板(3),所述壳体(1)内设有风机安装位」,全文所有标记按此格式统一。
2.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散热装置,其特征在于,(1)与(2)之间设有减振垫,(3)的一端抵接于(2)。
问题通篇只用标记、不写特征名称,权项离开附图后完全无法阅读。这实质上是用附图替代了文字描述,与 DR-CLM-007 禁止引用语的立法理由同源:划界文件必须文字自足。审查员会以不清楚为由要求改写,且这类权项在无效程序中极易被攻击。
改法补回特征名称:「所述壳体(1)与风机(2)之间设有减振垫(5),所述导风板(3)的一端抵接于风机(2)的侧面」。
3.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散热装置,其特征在于,所述壳体(1)的形状如图 3 所示,其上开设四个通孔(11)。
问题前半句「形状如图 3 所示」是引用语,违反 DR-CLM-007,图不参与划界;后半句「通孔(11)」的标记用法本身合规。这一例的价值在于展示同一条权项里合法与违法形态的并存,不能因为标记合规就放过句中的图引用。
改法删除「如图 3 所示」,把形状写成文字(「所述壳体(1)为顶面开口的矩形容器」),通孔写成「所述壳体(1)的顶面四角各开设一个通孔(11)」。
1. 一种夹持组件,其特征在于,包括基座(1)、活动臂(2)与压块(3),所述活动臂(2)的一端铰接于基座(1),所述压块(3)可拆卸地连接于活动臂(2)的另一端。
问题这是合规写法的示范:每个标记都用括号括起、紧跟在特征名称之后,文字特征完整、不依赖图也能读懂,标记只起辅助对应作用。部件数量适中,标记体系贯穿独权与从权,理解成本明显降低。
改法无需修改。从属权利要求沿用同一编号体系(如「所述压块(3)的底面设有橡胶垫(4)」),后期增删部件时全文重新排号并核对附图。
边界与例外
- 附图标记是可选而非必须,不引用不违规
常见误区
- 标记不加括号,写成「壳体1」「风机2」。
- 只用标记不写特征名称,权项离开附图无法阅读。
- 权项中的标记编号与附图中的部件编号对不上。
- 后期增删部件后没有重排编号,全文标记错位。
- 把附图标记当成必要技术特征,在侵权分析中主张其限定作用。
- 在权项里写「如图 X 所示」又同时用标记,混淆两种引用。
- 认为不写附图标记就不合规——标记是可选的,不引用不违规。
- 标记格式前后不一:有的加括号有的不加。
提交前检查清单
- 权项中每个附图标记是否都用括号括起?
- 标记是否紧跟在对应技术特征名称之后,而不是替代名称?
- 权项、说明书、附图三处的标记编号是否逐一对上了?
- 是否存在「如图 X 所示」类引用语混在标记句中?
- 部件增删后是否全文重排并核对了编号?
- 是否确认标记不会被解释为对保护范围的限制,且自己在主张权利时也没有依赖标记?
- 不使用标记的权项,文字是否已自足清晰?
相关规则
本页为撰写方法说明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具体案件的撰写与答复请咨询专利代理师。
